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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219530号“惠谊•家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2:05:31关于第62219530号“惠谊•家纺”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7277号
申请人:浙江罗卡芙家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219530号“惠谊•家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216555号商标、第57562760号商标、第5099743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等待其结果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合同、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织物;纺织品制标签;手绣、机绣图画;纺织品毛巾;床单(纺织品);桌布(非纸制)”商品上在商标注册申请时被驳回,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决定在“织物;纺织品制标签;手绣、机绣图画;搓澡巾;纺织品毛巾;床单(纺织品);桌布(非纸制)”商品上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在上述商品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主要认读文字“惠谊家纺”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惠宜”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布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胡笳琳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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