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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642036号“BEHIGHER EYELASH”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2:05:42关于第51642036号“BEHIGHER EYELASH”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6327号
申请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滨海工艺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恒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30日对第51642036号“BEHIGHER EYELAS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754690号“HIGH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请求认定争议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迪奥/DIOR”大事记;
2、“迪奥/DIOR/CD”专柜列表及照片;
3、“HIGHER”品牌备案登记信息及宣传报道材料;
4、“HIGHER”系列产品销售单据及发票;
5、“HIGHER”系列品牌产品运单、报关单、税单及检验检疫证明等;
6、相关裁决。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使用显著性更为突出,已为消费者所熟知,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
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使用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BEHIGHER EYELASH”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HIGHER”,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同时亦不再涉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法律适用问题。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评述。
申请人未明确除商标权以外的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并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可能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亦没有任何消极或贬损的含义,未构成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注册,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但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张爽
王燕
2023年0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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