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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3133120号“余正才”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1:45:23关于第33133120号“余正才”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5370号
申请人:余正才
委托代理人:北京飞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绍兴市昊源家纺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1日对第33133120号“余正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余正才”是烈士名字,作为商标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该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一贯抢注知名商标、知名人物,主观恶意明显,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余正才”是普洱业界泰斗,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姓名权。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余正才所获证书及所获荣誉;2、余正才名片;3、聘书;4、余正才介绍普洱茶照片;5、高级顾问聘用协议书;6、勐海茶厂标识;7、相关书籍资料中关于申请人的内容照片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饮料;蜂蜜”等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至2029年6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早于现行《商标法》的修改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现行《商标法》,实体问题则适用2013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的主张、事实、依据,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经中华英烈网查询,“余正才”为我国烈士,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申请人的姓名权,我局认为,损害他人在先姓名权是指将与他人姓名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的文字符号申请注册为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标示该商标的商品来源于该姓名权人或与该姓名权人有关的情况,且应当考虑姓名权人在社会公众当中的知晓程度。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姓名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 “余正才”的在先姓名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而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据上述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许丽
2023年0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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