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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946662号“诺尼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1:45:28关于第52946662号“诺尼亚”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5359号
申请人:诺基亚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奥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1日对第52946662号“诺尼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36565308号“诺基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1541929号“NOKIA”商标、第854731号“诺基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争议商标对申请人商标刻意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会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抄袭和摹仿了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诺基亚”,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其名下多件商标为抄袭而来,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信息、受保护的记录、在先裁定书、决定书;
2、诺基亚“NOKIA”商标使用历史、在中国20周年历史回顾、企业相关材料等;
3、诺基亚相关排名及报道;
4、诺基亚公司在中国的办事机构列表等;
5、产品图片、销售发票、网络销售页面、官网产品介绍等;
6、产品宣传手册、宣传推广相关材料;
7、相关报道;
8、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9、所获荣誉;
10、维权材料、网络搜索结果
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12、被申请人抄袭相关名人及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7类“地板覆盖物;人工草皮;汽车用脚垫”等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至2031年8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7类“亚麻油地毡;地板覆盖物;非纺织品制壁挂”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音像/录像的录制;复制;储存设备”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根据申请人的主张、事实、依据,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地板覆盖物;人工草皮;汽车用脚垫;防滑垫;亚麻油地毡;地毯底衬;车辆用地垫;运载工具用地毯;地垫;橡胶地垫”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亚麻油地毡;地板覆盖物”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诺尼亚”与引证商标一“诺基亚”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理由,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查。
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许丽
2023年0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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