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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2983843号“黑鲸”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1:45:18关于第22983843号“黑鲸”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5448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何涛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寅
申请人因第22983843号“黑鲸”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7053号决定,于2021年11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的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申请人对撤销决定不服。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营业执照;
2.服务合同、汇款明细详情、交易清单;
3.相关截图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主要证据为:
4.商标使用授权书;
5.房屋租赁合同等文件;
6.相关照片、截图;
7.相关发票、小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2018年3月5日至2021年3月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三年期间)内一直被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企业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1日申请注册,2018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1年3月5日,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内,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与商标的使用无关。证据3、5、6、7均未体现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证据4中商标使用授权书不能单独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中服务合同等并无对应发票佐证,而汇款明细、交易清单只能证明资金走向,未显示资金用途,不能证明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且申请人提交的沈阳市沈河区凌志餐饮管理服务中心营业执照中所载营业范围并不包括广告等。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硙
李焱
马媛媛
2023年0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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