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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717571号“梵蜜缇FANMIT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1:45:12关于第41717571号“梵蜜缇FANMIT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5282号
申请人:广东梵蜜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洛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4日对第41717571号“梵蜜缇FANMIT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7122559号“梵蜜琳Thanmel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16589495号“梵蜜琳Thanmel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请求认定申请人“梵蜜琳Thanmelin”商标为在化妆品商品上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并给予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保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其注册必然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的众多商标是对在先知名商标的仿冒,其行为构成“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及使用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及广妆集团简介;2、审计报告;3、委托生产协议、发票及货物清单;4、品牌授权合同;5、销售产品图片、电商平台销售数据截图、销售排行截图;6、产品宣传截图、广告合同、活动截图等宣传资料;7、网络媒体报道;8、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9、所获荣誉;10、捐赠证书;11、维权记录;12、产品备案证明及检测报告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熏蒸设备”等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至2030年6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0类“假肢;羊肠线”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美容面膜;增白霜”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的主张、事实、依据,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引证商标二予以扩大保护,其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二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经综合审理申请人在案证据,我局认为,其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即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熏蒸设备”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藉以知名的“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距甚远,关联性亦较弱,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争议商标不会误导相关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理由不能成立。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而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据上述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注册部门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本案中尚不能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许丽
2023年0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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