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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187233号“易安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1:44:55关于第56187233号“易安元”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5565号
申请人:益普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新拓医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6日对第56187233号“易安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很高独创性和显著性的第36523032号“易安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官网信息、工商登记信息;
2、产品网页截图;
3、在先裁定书;
4、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明显区别,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消费者不会混淆误认。申请人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申请人请求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补充提交了裁定书、判决书、媒体报道资料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中药成药;贴剂;膏剂;消毒剂;医用营养食物;净化剂;动物用膳食补充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消毒纸巾”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易安元”与引证商标“易安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两者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中药成药;贴剂;膏剂;医用营养食物;动物用膳食补充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剂;净化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消毒纸巾”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消毒剂;净化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消毒纸巾”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故意夸大了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二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主要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消毒剂;净化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消毒纸巾”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张会
2023年0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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