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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60079号“VMALL”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1:44:49关于第6660079号“VMALL”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531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卓识众联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长沙万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660079号“Vmall”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2911号决定,于2022年06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原撤销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在2018年10月29日至2021年10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并未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效,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络搜索结果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并应申请人的请求,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提交的材料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被申请人简介;2、被申请人与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项目执行合同、发票、记账凭证;3、被申请人与石家庄紫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合同、发票;4、被申请人与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发票;5、被申请人与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外部网站主视觉设计项目执行合同、发票、记账凭证;6、被申请人与北京卷卷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开发合同、发票;7、资料打印费发票、宣传彩页。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8年4月1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出租”等服务上,于2010年8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权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8月27日。
鉴于复审商标复审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实施的期间,故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服务场所、与服务有关的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服务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4显示了“Vmall”商标,涉及的服务为“计算机软件设计”,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内,且在案有发票予以佐证,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宣传彩页及发票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计算机软件设计”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鉴于“计算机软件设计”服务与“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数据的复原;恢复计算机数据;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程序复制;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托管计算机站(网站);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计算机软件设计”服务上的使用行为视为复审商标在“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数据的复原;恢复计算机数据;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程序复制;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托管计算机站(网站);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上的使用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许丽
2023年0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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