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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44994号“格聂 GE NIE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1:44:44关于第5044994号“格聂 GE NIE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4008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尖安益西
委托代理人:四川鼎宏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理塘格聂景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5044994号“格聂 GE NI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W031496号决定,于2022年06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尖安益西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第5044994号第43类“格聂”商标的证据材料。我局决定:撤销第5044994号第43类“格聂”商标,原第5044994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将复审商标许可他人使用,申请人及被许可人将复审商标持续使用于“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服务项上于指定期间处于持续使用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餐馆”等服务项上的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全部服务上继续有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许可授权书及酒店工商信息;
2、被许可人门头、招牌照片;
3、美团评价照片;
4、美团、大众点评宣传图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5年12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9年7月6日。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6日至2021年10月25日期间是否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鉴于本案涉及的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具体到本案,证据1包含申请人许可良央、胡英进、李劲松使用复审商标的许可合同,单纯的许可系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真实使用,被许可人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工商信息尚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门头、招牌照片为自制证据,形成时间难以确定。证据3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4亦未显示复审商标,且相关酒店介绍形成时间难以确定。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于2018年10月26日至2021年10月25日期间内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生茂
龙侠
2023年0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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