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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26128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0:12:00关于第6326128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0707号
申请人:河南同道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起诺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2612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969306号“同道堂”商标、第22945692号“同道鲜”商标、第36214743号“同道驿站”商标、第4249829号“同道堂”商标、第25912780号“道同汉方”商标、第25916131号“道同汉方 道”商标、第50653996号“道同环境”商标、第4249837号“同道堂”商标、第36229335号“同道驿站”商标、第63243323号“同道春”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与宣传,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冰淇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冰淇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虽经图形化设计仍可识别为“同道”,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十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相峥
徐瑛
高丽丹
2023年0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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