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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819722号“Let’s Rela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0:11:55关于第62819722号“Let’s Relax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9621号
申请人:暹罗健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博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819722号“Let’s Relax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来,并非是对服务本身的描述,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681501号“泰悠然let's rela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音、形、义上,特别是读音、外观方面,存在较为明显的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案情相近的多件商标均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大众点评关于申请商标指向店铺信息;在先关联商标注册信息;法院判决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英文部分字母构成和呼叫完全相同,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按摩;医疗保健;蒸汽浴;美容服务;按摩;桑拿浴服务;水疗服务;热石按摩疗法服务;芳香疗法”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并易于相关公众将其相区分。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食营养指导”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该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的文字可译为“让我们放松”,使用在所指定服务项目上,缺乏显著性,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已注册商标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李海临
肖琦
2023年0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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