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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2915554号“二郎山仙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0:09:00关于第22915554号“二郎山仙芽”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2892号
申请人:天全县畜牧发展中心
委托代理人:四川鼎宏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陶敏霞
委托代理人:上海炙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7月6日对第22915554号“二郎山仙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二郎山”作为景区名称是公共资源,不宜一家独占。此外,被申请人作为个人,不具备本案的适格主体。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商品的来源与“二郎山”有关,进而产生误认。“仙芽”是文言文中茶叶的美称,在“茶及茶相关的商品”以外应以误认驳回。“二郎山”作为区域公共品牌属于公共资源,第三方非适格主体抢占,容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中“二郎山”为景区名称,“仙芽”是文言文中茶叶的美称,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来源、内容,无其他显著识别部分,整体缺乏显著性。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具有主观恶意,并非以实际使用为目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的商标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搜索查询“二郎山”相关九个景区介绍;
2、在先裁定书、决定书;
3、天全县人民政府出具文件;
4、“岷县二郎山”作为红军长征遗址的相关报道。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存在申请人所阐述的商标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被申请人已大量广泛的对争议商标进行使用,在实际生活中也并没有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23日申请注册,2018年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8年2月27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商品来源等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争议商标“二郎山仙芽”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尚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二郎山仙芽”,作为商标使用在茶等商品上,尚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整体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构成上述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苑雪梅
石甜甜
2023年0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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