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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148604号“FIDLOC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0:09:05关于第38148604号“FIDLOCK”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0989号
申请人:费德洛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发现美皮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07日对第38148604号“FIDLOC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FIDLOCK”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0类、第26类商品上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028576号“FIDLO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FIDLOCK”是申请人的英文企业名称的显著识别部分和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3、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代理商具有密切的业务往来,被申请人在未经过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抢注了“FIDLOCK”商标。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互联网上有关申请人及“FIDLOCK”的报道;
2、申请人出具的授权书;
3、申请人产品销售证据;
4、申请人代理商与被申请人合作的授权文件、订单、发票等;
5、被申请人店铺信息、工商登记信息;
6、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注册商标列表;
7、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聊天记录、往来邮件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有自己独特的设计理念,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号具有极高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区别明显,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密切业务往来关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壶等商品上实际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近的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4、被申请人的行为并无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不会造成不良影响。5、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综上,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被申请人系列商标使用证据;
2、在先裁定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发表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1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1类水壶等商品上,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8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2月27日。
2、引证商标在中国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指定使用在第20类磁性塑料封闭物(不属别类的) ,第26类磁性皮带扣、服装的磁性带扣、鞋的磁性带扣(不属别类的)商品上。引证商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2月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被申请人名下共注册了15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第24123629号“NIID”商标、第23276397号“NIID FINO”、第30571941号“AIR SLING”商标、第30554554号“AIR SLING”商标、第30534338号“APALEPETAL”商标、第60545827号“FIDLOCK”等多个与国外其他主体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4、我局在商评字[2022]第0000068295号《关于第34331522号“FIDLCCK”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中认定肖思法申请注册了100多件商标,其注册了多件与知名品牌、他人独创性品牌、手机APP、他人知名艺术作品及相关元素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肖思法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5、依据被申请人的营业执照、本案申请人无效宣告的理由以及商评字[2022]第0000068295号无效宣告裁定书内容可以推定肖思法为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且被申请人在答辩中亦未对此进行否认,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我局可以认定肖思法为本案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相关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磁性塑料封闭物(不属别类的) ,磁性皮带扣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存在区别,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各自指定商品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FIDLOCK”商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壶等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在中国大陆地区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亦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壶等商品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本案中,争议商标由英文“FIDLOCK”构成,该标识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虽然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但并未阐述具体理由,且其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经过广泛的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六、首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字母组成相同,其难谓巧合。其次,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4可知,被申请人除注册争议商标外,还申请人注册了第24123629号“NIID”商标、第23276397号“NIID FINO”、第30571941号“AIR SLING”商标、第30554554号“AIR SLING”商标、第30534338号“APALEPETAL”商标、第60545827号“FIDLOCK”等多个与国外其他主体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肖思法亦注册了多件与知名品牌、他人独创性品牌、手机APP、他人知名艺术作品及相关元素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七、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认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申琼珊
2023年0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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