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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3150464号“诗兰Docteur Renaud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23:28:59关于第33150464号“诗兰Docteur Renaud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0160号
申请人:阿尔特化妆品传播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吕红纲
委托代理人:成都蓝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9日对第33150464号“诗兰Docteur Renaud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DOCTEYR RENAUD”完全一样,指定使用服务与申请人商标在先使用的商品密切关联,两商标在市场上共存,势必在消费者中引起混淆和误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被申请人名下有70多个商标,并在多个类别抄袭和摹仿申请人的知名品牌,被申请人具有一贯具有摹仿复制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显然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也是对申请人知名商号和商标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带有欺骗性,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等产生混淆和误,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利,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2018年申请人在华经销商销售化妆品的发票;2、申请人“DOCTEYR RENAUD”品牌化妆品的宣传册;3、参展照片;4、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全部证据均非使用在争议商标指定的服务上,不足以证明其“DOCTEYR RENAUD”品牌在争议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上具有任何知名度,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并未提供任何有关注册商标信息,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最早是被申请人受让取得的,后续被申请人基于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进行了补充注册,从而申请本案争议商标。被申请人申请该商标并无任何恶意,也未采取任何不正当手段。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并无任何欺骗性,不会导致公众对服务的质量、提供者等产生任何误认,也不会产生任何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第16182722号商标相关信息、被申请人官网截图、生产加工合同、发货明细及部分产品出库单、产品照片、分店信息、宣传材料。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8月27日申请注册,2019年06月21日在第35类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上取得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0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在2013年《商标法》下可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申请人虽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等规定,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在先申请注册商标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未显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标识,证据2、3或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或系自制证据,或并非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使用证据,故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DOCTEYR RENAUD”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白媛
徐瑛
凃嘉雯
2023年0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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