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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4199431号“慧達HUID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23:28:53关于第34199431号“慧達HUID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8883号
申请人:惠达卫浴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明秋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2日对第34199431号“慧達HUID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912375号、第1366844号“惠达huid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惠达huida及图”商标2002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该商标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申请人变更证明;
2. 部分荣誉证书;
3. 国内外商标注册情况;
4. 申请人“惠达”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通知书;
5. 广告宣传资料;
6. 部分经销合同;
7. 与申请人相关的裁定书及判决书;
8. 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的资料;
9. 申请人维权情况;
10. 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序。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区别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不会造成任何不良影响。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进一步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惠达”商标在第11类商品上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字号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构成近似。被申请人未提交商标使用证据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3日申请注册,并于2020年0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废物处理机、泵(机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泵(机器)等商品和第11类冲水槽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 2002年,商标局在案件程序中确认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卫生陶瓷制品商品上的“惠达huida及图”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关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废物处理机、泵(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呼叫相同,文字字母构成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二者若共同使用在泵(机器)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废物处理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非类似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近似商标。
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惠达”商号在卫生陶瓷制品、瓷砖商品上的宣传、销售、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惠达”作为企业中文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泵(机器)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过使用具有了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关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泵(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或类似商品,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其余非类似商品上是否应维持注册进行评审。我局认为,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经审理查明3可知,申请人“惠达huida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卫生陶瓷制品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局对此保护记录予以考虑。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证据,可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仍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慧達HUIDA”与申请人具有显著性的“惠达huida及图”商标在文字字母构成、呼叫相同或相近,已构成对该商标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与“惠达huida及图”商标虽核定使用在不同的商品上,但在“惠达huida及图”商标具有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在“废物处理机”等商品上,不当利用了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并易误导相关公众,进而使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亚晶
刘盈盈
张萌
2023年0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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