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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571321号“GRUNW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23:16:16关于第47571321号“GRUNWL”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0076号
申请人一:格兰富控股公司
申请人二: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钟灵宪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呱呱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一、二于2021年10月21日对第47571321号“GRUNW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一、二的主要主张及质证理由:申请人“GRUNDFOS”、对应的中文“格兰富”及图形商标是世界知名的泵产品品牌,在中国在先注册,经使用在相关产品领域获得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一、二第145165号“GRUNDFOS”商标、第1629822号“格兰富”商标、国际注册第7类第7575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通过使用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知名度,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已构成使用在泵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一、二上述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亦是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他人已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申请人一、二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不正当利用申请人一、二“格兰富”、“GRUNDFOS”商标的知名度进行宣传推广,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其他类别商品上恶意抄袭模仿注册申请人商标,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扰乱市场秩序,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请求在本案中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三为第7类“泵、水泵”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一、二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
2、申请人及其子公司和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
3、申请人一、二所获奖项;
4、上海商情信息中心出具的全国水泵市场占有率及排名证明;
5、上海市浦东新区统计局出具的申请人一、二“格兰富GRUNDFOS”品牌产品的销售情况;
6、《泵工程师》、《财富》等发布的“格兰富”品牌的泵产品的排名情况;
7、销售合同、销售发票、订单等销售数据;
8、杂志期刊等关于申请人一、二“格兰富GRUNDFOS”品牌的宣传报道、广告宣传费用明细表、广告合同及发票、参展资料、国家图书馆的检索报告;
9、在先行政机关裁定、司法判决书、其他维权处罚决定等;
10、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在先判例;
11、被申请人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而成,具有合理的设计理念及使用意图。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广泛使用,与其具有唯一的对应关系。申请人与申请人产品不属于同行业商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已有诸多类似包含“grun、格兰”商标核准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荣誉资质文件;
2、参展活动部分材料、发票;
3、部分杂志、合同及照片;
4、网站、公众号、APP宣传材料;
5、相关授权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6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03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互联网广播服务、信息传送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或获准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7类泵(机器)、水泵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一、二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18年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7)京73行初9379号、9380号、9376号关于第10258122号、第10258129号、第10258087号“ZGGRUNDFOS”商标的行政判决书中,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申请人一、二的引证商标一、二在泵类商品上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申请人一、二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是否对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复制、摹仿,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述的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申请人一、二提交的在案证据,同时结合审理查明3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一、二通过媒体、展会等多种形式对引证商标一在第07类泵类商品上进行广泛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本案中,争议商标由英文“GRUNWL”组成,与引证商标一“GRUNDFOS”字母构成相近,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在互联网广播服务、信息传送等服务上的使用,不正当地借用了引证商标一的知名度,易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一、二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引证商标一予以保护,申请人一、二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对引证商标二、三是否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GRUNWL”与申请人一、二商号“GRUNDFOS/格兰富”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一、二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一、二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一、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在互联网广播服务、信息传送等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一、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一、二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此外,本案中,申请人一、二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一、二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 苗
宋张明
曹娜
2023年0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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