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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276646号“聪丨明丨盒”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23:15:02关于第64276646号“聪丨明丨盒”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9962号
申请人:厦门初瑶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亚太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276646号“聪丨明丨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剩余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144430号“Smartbo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029979号“CLEVER BO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放弃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商品。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商品,故我局针对该商品的驳回通知书已生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含义相同,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任航
李颖
2023年0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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