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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511852号“江浪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23:15:08关于第38511852号“江浪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07237号重审第0000000876号
申请人:上海江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307237号《关于第38511852号“江浪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字第297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鉴于第3540993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升降装置商品上被宣告无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0734群组气动传送装置商品上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查明,引证商标三经无效宣告程序,裁定升降装置商品予以无效宣告,其余商品予以维持,无效公告刊登在第1807期《商标公告》上。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气体分离设备等其余商品上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泵(机器)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江浪及图”与第323196号商标、第15733470号商标、第38396413号商标、第756763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四、五)的显著识别文字“江浪”、“浪江”文字构成相同,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泵(机器)等部分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泵(机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气动传送装置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气动传送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安蕾
张会
2023年0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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