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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5833022号“乌沾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21:45:28关于第25833022号“乌沾贸”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6463号
申请人:乌毡帽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州方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江市太湖酿造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1日对第25833022号“乌沾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500636号“乌毡帽WUZHANMAO及图”商标、第10508863号“乌毡帽”商标、第3434068号“乌毡帽”商标、第4835163号“乌毡帽WUZHANMAO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乌毡帽”系列商标在先已经建立起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恶意抢注,其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与商标权,属于典型的“傍名牌、搭顺风车”的行为,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南京好女儿酒业有限公司)还在第33类上抢注了一系列与在先知名饮料、餐饮或酒品牌相近似的商标,存在非以实际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大量商标的情形,超出了合理生产经营的需要,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荣誉证书;部分产品实拍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8年8月6日。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黄酒、白酒、米酒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本案有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烧酒、黄酒、白酒、米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乌沾贸”,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首先,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字号权。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我局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的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其次,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款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已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予以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核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经审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对其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张玉广
蔡婷
2023年0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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