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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338751号“宾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21:45:21关于第13338751号“宾典”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0425号
申请人:浙江宾王扑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申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唐凡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新一代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1日对第13338751号“宾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67960号“宾王”商标、第4736780号“宾王”商标、第4378907号“宾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宾王”商标使用至今已经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为全国消费者所熟知,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纸牌、扑克牌”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导致驰名商标淡化,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基于申请人品牌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对此不可能不知晓,但其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一种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四、被申请人抄袭模仿申请人在先商标的行为,属于 “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和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品牌“宾王”驰名商标的证明材料;2、申请人企业荣誉;3、申请人维权资料;4、申请人品牌“宾王”实际使用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各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具备了驰名商标保护的条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并未对申请人造成任何损害,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三、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并非复制、摹仿申请人商标,不存在误导公众之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均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之法律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1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麻将牌;扑克牌”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牌;扑克牌”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钓鱼用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曾于2010年在我局商评字[2010]第01715号裁定中在“纸牌;扑克牌”商品上被认定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
4、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39件商标,其中包括第23750552号“主角宝贝”商标(与主角牌扑克牌文字相近)、第10571649号“三凡”商标及第10201256号图形商标(与三A牌扑克牌文字相近、图形相近)、第41614423号“正点同赢”商标(与正点牌扑克牌相近)、第18631024号“钓鱼王”商标(与钓鱼牌扑克牌相近)、第18293944号“深达”商标(与万盛达扑克牌相近)等与扑克牌行业中其他在先品牌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在2013年《商标法》下可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的时间为2022年1月21日,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2015年1月28日已逾五年,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理由,我局予以驳回。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并称被申请人具有恶意,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扑克行业品牌的恶意,由我局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其核定使用的“纸牌;扑克牌”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普遍知晓,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宾典”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宾王”仅首字相同,未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模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使申请人权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主张申请人具有“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并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证明“宾王”商标为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相近的“宾典”商标,难言善意。且由我局查明的事实4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39件商标,其中包括第23750552号“主角宝贝”商标、第10571649号“三凡”商标、第10201256号图形商标、第41614423号“正点同赢”商标、第18631024号“钓鱼王”商标、第18293944号“深达”商标等与扑克牌行业中其他在先品牌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未在答辩中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侯文健
王海滨
2023年0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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