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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129273号“西凤”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21:44:43关于第13129273号“西凤”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8880号
申请人: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西凤电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8日对第13129273号“西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引证的第284524号、第284525号、第543030号、第68900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达到事实上的驰名状态,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申请人企业介绍;
2. 申请人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的证书;
3. “西凤”系列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书、批复;
4. 与申请人相关的裁定书、判决书;
5. “西凤”商标获得的荣誉;
6. 2016-2019经销合同及发票;
7. 广告合同及发票;
8. 宣传报道;
9. 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原被申请人创立于2005年,是一家电线、电缆的专业制造和销售企业,与申请人“西凤”商标已形成了稳定的市场格局,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西凤”商标在指定期限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且争议商标不是对申请人“西凤”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指定使用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不具有主观恶意,不会造成不良影响。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销售合同及发票;荣誉证书;产品图片;广告合同及发票、发票及画面;VI设计资料;媒体报道;争议商标原所有人及被申请人股权关系;争议商标注册、许可、转让证明等其他证据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进一步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各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状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且核定使用的商品近似,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及原注册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由广东穗星电缆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08月23日申请注册,并于2015年04月0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9类电缆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于被申请人。
2. 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在【2005】《关于第1334140号“西凤”商标争议裁定书》中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对引证商标一至三在酒商品上予以保护。2013年,商标局在案件程序中确认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的引证商标四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8日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距离争议商标2015年04月07日获准注册已超过五年。以下就本案是否属于上述条款中所指的“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之情形进行审查。根据查明的事实2,2005年我局确认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酒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至三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局认为,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酒商品上经长期广泛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达到较高知名度。本案中争议商标“西凤”与申请人具有显著性的“西鳳”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或相近,已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复制、摹仿。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省,被申请人在电缆等商品上注册和使用争议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争议商标标示的商品来自于申请人,或者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存在差异,未构成对该商标的复制、摹仿。
关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此外,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我局认为,在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亚晶
刘盈盈
张萌
2023年0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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