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35949456号“呲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21:44:35关于第35949456号“呲铁”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5795号
申请人:呲铁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小燕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2日对第35949456号“呲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呲铁”是申请人企业商号和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并经大量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特定的关系,其明知申请人在先商号和商标的存在,却在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之相同的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抢注,并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欺骗性和主观恶意性,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作为一个自然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二百余件商标,其中有五件处于闲置转让状态,可见被申请人并非是根据生产经营所需而进行的申请注册,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该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企业简介,资质证书,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产品合格证,产品照片,京东、淘宝网店面截图,支付宝账单,商标设计理念及应用效果图,申请人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泰州梦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发票及送货单,厂家参观视频及照片,申请人与泰州梦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店铺对比图,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证据材料(复印件或光盘)。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升降设备、离心泵、石材切割机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企业简介、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产品照片、京东及淘宝网店面截图、支付宝账单等证据材料中主要体现的产品为机床(钻铣床、工具机、机床配件等)、车床、玻璃陶瓷设备等,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主张的“呲铁”商号或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的升降设备、离心泵、石材切割机等或类似商品行业中经过使用和宣传并具有了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产品购销合同、发票及送货单、厂家参观视频及照片、店铺对比图等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本案被申请人(刘小燕)与其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且如上所述,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升降设备、离心泵、石材切割机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对“呲铁”拥有在先商标权利。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但其在理由中就该条款并未明确阐述相对应的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之主张,故对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情形,我局不予评述。
本案中,申请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李焱
李硙
2023年01月31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