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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2576519号“纽葆莱NIU BAO LA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21:44:51关于第22576519号“纽葆莱NIU BAO LA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0749号
申请人:美国安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康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3日对第22576519号“纽葆莱NIU BAO L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188254号“纽崔莱”商标、第6007839号“纽崔莱”商标、第760346号“紐崔萊”商标、第1152648号“紐崔萊”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摹仿,应被宣告无效。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侵犯到申请人商号以及在先使用的有影响力的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扫描件):1.申请人相关介绍、完税证明、商标注册情况;2.相关案件裁定书;3.申请人产品介绍、所获荣誉、相关报道、宣传推广等;4.申请人维权记录、在先裁定;5.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等;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未侵犯申请人字号权。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无需对引证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并且申请人未提交的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在5类商品具有较高知名度以到达驰名商标认定标准。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的是他人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提供的是在先注册商标,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提出主张,不得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四、被申请人无恶意,争议商标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社会 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书内容基本一致,并提交了在先裁定等证据复印。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17年1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2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5类鱼肝油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四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维生素或矿物制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纽葆莱NIU BAO LAI”与四引证商标“纽崔莱”、“紐崔萊”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于婴儿食品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所标识商品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四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四引证商标,故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文字构成有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导致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构成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商标本身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申请人依此所提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曹娜
宋张明
2023年0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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