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41039039号“ITTGRUNDFOSKSB”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21:44:29关于第41039039号“ITTGRUNDFOSKSB”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1109号
申请人一:格兰富控股公司
申请人二: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义
申请人一、二于2021年11月08日对第41039039号“ITTGRUNDFOSKSB”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一、二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二“GRUNDFOS”、对应的中文“格兰富”及图形商标是世界知名的泵产品品牌,在中国在先注册,经使用在相关产品领域获得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一、二第145165号“GRUNDFOS”商标、第1629822号“格兰富”商标、国际注册第7类第7575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通过使用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知名度,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已构成使用在泵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一、二上述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和翻译。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二的引证商标一至三、第13760797“GRUNDF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652880号“格兰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申请人一、二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不正当利用申请人一、二“格兰富”、“GRUNDFOS”商标的知名度进行宣传推广,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商品上恶意抄袭模仿注册申请人一、二商标,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扰乱市场秩序,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请求在本案中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三为第7类“泵、水泵”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一、二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
2、申请人及其子公司和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
3、申请人一、二所获部分奖项;
4、上海商情信息中心出具的全国水泵市场占有率及排名证明;
5、上海市浦东新区统计局出具的申请人一、二“格兰富GRUNDFOS”品牌产品的销售情况;
6、《泵工程师》、《财富》等发布的“格兰富”品牌的泵产品的排名情况;
7、销售合同、销售发票、订单等销售数据;
8、杂志期刊等关于申请人一、二“格兰富GRUNDFOS”品牌的宣传报道、广告宣传费用明细表、广告合同及发票、参展资料、国家图书馆的检索报告;
9、在先行政机关裁定、司法判决书、其他维权处罚决定等;
10、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在先判例;
11、被申请人相关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9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08月2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7类机械密封件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7类水泵、机械密封件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一、二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18年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7)京73行初9379号、9380号、9376号关于第10258122号、第10258129号、第10258087号“ZGGRUNDFOS”商标的行政判决书中,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申请人一、二的引证商标一、二在泵类商品上予以保护。
4、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7类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等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了第41038905号“格兰富博格曼约翰克兰”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申请人一、二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对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复制、摹仿,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述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相关公众尚可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机械密封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申请人一、二在案提交的证据可知其中文商标“格兰富”与其“GRUNDFOS”英文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和共同使用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由英文“ITTGRUNDFOSKSB”组成,与引证商标五对应英文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及整体视觉上相近,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机械密封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机械密封件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依据查明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一、二及其产品、商标知名度情况理应知晓,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意图难谓正当。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的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一、二商标进行了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ITTGRUNDFOSKSB”与申请人一、二商号“GRUNDFOS/格兰富”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一、二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申请人一、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此外,本案中,申请人一、二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一、二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 苗
宋张明
曹娜
2023年01月30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