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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474585号“牧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21:44:21关于第47474585号“牧石”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4715号
申请人:艾秀琪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廊坊市布谷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申世驰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01日对第47474585号“牧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艾秀琪(笔名:牧石)现为国家二级美术师,为牧石美术学校的法定代表人,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宋海江为牧石美术学校的第三任校长,对“牧石”的创设及历史理应知晓,故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姓名权。3、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笔名的复制、摹仿,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进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 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带有笔名的书画作品、资质证明文件、所获荣誉、媒体报道材料、论文发表及出版著作、授课讲学视频等知名度证据;
2、牧石美术学校合同续约书、违规广告、商标注册信息、任命通知、关联证明等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3、在先决定;
4、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姓名权。2、申请人艾秀琪自2010年将牧石美术学校全权交予赵国强经营与管理,并于2015年正式退出,未在学校任职任教,与学校再无关联。3、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与牧师美术学校形成稳定对应关系,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合法有效,不存在恶意抢注的情况。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牧石美术学校合同续约书、法定代表人变更证明、民办学校许可证;
2、股权转让协议;
3、被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
4、百度搜索打印页;
5、牧石美术学校所获荣誉、公益活动照片等知名度证据;
6、其他在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现场教育论坛;安排和组织专家讨论会;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视频;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假日野营娱乐服务;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2月13日。
2、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牧石美术学校合同续约书、法定代表人变更证明、民办学校许可证等证据显示,牧石美术学校由申请人于2000年创办,于2006年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名称为廊坊市广阳区牧石美术培训学校,时任法定代表人为赵国强,后应政策改制,于2018年成立了廊坊市广阳区牧石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由宋海江任法定代表人。
3、被申请人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表明,廊坊市广阳区牧石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股东分别为赵国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田海龙、吕建军,三人实际持有股份比例为52%、30%、18%,经协商,于2020年4月2日上述三人将所持有的100%股权一次性全部转让予廊坊市布谷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系对特定关系人明知是他人商标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恶意抢先注册的禁止性规定,旨在保护商业信任和交易安全,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2、3可知,赵国强接替申请人成为廊坊市广阳区牧石美术培训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后因股权转让,廊坊市广阳区牧石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股东赵国强、田海龙、吕建军三人将所持有的100%股权一次性全部转让予廊坊市布谷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其名义提出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上述行为均属于牧石美术学校经营的正常合法行为,申请人对此应当知晓,且并未提出异议,亦未提出特殊约定。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主张姓名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书画作品、资质证明文件、所获荣誉、论文发表及出版著作等证据仅表明申请人笔名为“牧石”,但尚不能证明“牧石”经使用已成为广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姓名及笔名,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提交的百度搜索打印页等证据亦可佐证“牧石”对应的人名并非仅申请人一位,还包括其他多名画家、诗人等,故申请人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静雯
田益民
段莉
2023年0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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