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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8236808号“YEEZ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21:42:10关于第18236808号“YEEZY”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0635号
申请人:马斯寇特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海帆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18236808号“YEEZ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YEEZY”系Kanye West(坎耶•韦斯特)的艺名/昵称/外号。Kanye West是美国著名歌手、唱片制作人、设计师及2020年美国总统竞选人。“YEEZY”亦作为商标进行了大量且持续的商业使用,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娱乐行业、鞋、服装、包及相关产品和服务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公司所有人Kanye West先生对YEEZY享有的在先姓名权、商品化权等在先权利,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以后与被申请人的抢注性为,申请人未能在鞋、服装等产品上成功注册YEEZY商标。但申请人享有第18125698号“YEEZ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125699号“YEEZ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商标专用权,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高度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引证商标“YEEZY”系娱乐、鞋、服装、包行业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五、被申请人一直从事假冒YEEZY球鞋的生产和销售,并且大量使用Kanye West先生及家人的照片或描述进行宣传。争议商标构成复制、仿冒他人注册商标,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抢注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六、争议商标系他人享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的复制,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性作用,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并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参见18236809号案件):1、部分专辑相关信息;2、维基百科、娱乐门户网站等渠道对Kanye West的介绍、专辑、歌曲、视频收录等网页;3、环球唱片就部分专辑出具的原音版持有证书;4、Kanye West部分专辑在中国的著作权登记批复、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国际唱片业协会权利认证书、原因版权持有证明书;5、文市函[2008]1404号、[2008]1616号批复;6、搜狐、新浪、腾讯等门户网站对Kanye West中国巡演的篆体报道;7、格莱美音乐奖的介绍;8、Kanye West歌曲在Billboard榜单的排名情况;9、福布斯中文网、维基百科及其他中文娱乐门户网站上有关Kanye West获得相关提名、奖项及音乐排名的报道;10、百度百科及部分球鞋专业网站上对Nike Air Yeezy、Adidas Yeezy的介绍;11、通过谷歌等搜索“Yeezy”鞋、服装、包等产品的相关图片;12、鞋帮网2009年对Nike Air Yeezy在中国发售的泉城跟踪报道;13、淘宝网以“yeezy”及Yeezy各款鞋、服装、包等为关键词搜索得到的数万件产品的搜索结果页面;14、部分有关Kanye West先生YEEZY SEASON产品在中国的网络报道;15、通过淘宝网搜索关键词“YEEZY SEASON”得到的搜索结果;16、百度贴吧、豆瓣小组、新浪微博、Twitter网站等相关页面;17、杂志页面;18、新闻搜索结果、网络媒体报道;19、中国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20、部分国家和地区商标注册证或官方商标系统的商标详情页;21、在先判决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22、经公证、认证的Kanye West先生出具的声明书及翻译;23、(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7745号、(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2419号公证书;24、被申请人的外观设计专利信息;25、经公证的被申请人的YEEZY样品间和专卖店的实访图片;26、经公证的被申请人在京东开设的网络店铺的网页;27、经公证的互联网上、微信平台关于被申请人开设山寨YEEZY专卖店的第三方报道;28、经公证的胡利义的微信朋友圈中的内容;29、2018年公证的厦门椰智在福建泉州举办的YEEZY2018秋冬新品发布会的部分照片;30、2018年公证的走访广州五月花商业广场内的YEEZY店铺并进行样品购买的相关照片;31、经过公证的2018年厦门椰智商贸有限公司官方网站和yeezy-550le.com域名以及在大众点评相关城市搜索YEEZY店铺的结果;32、2020年走访北京马连道商品宜购YEEZY店并进行样品购买的图片;33、温州海帆和厦门椰智的相关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准予其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18年6月14日第1603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21类“水晶工艺品;鞋刷;牙刷;化妆用具”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25类“十字褡;服装绶带;浴帽;睡眠用眼罩”商品上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18类制香肠用肠衣商品上申请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供的经公证认证Kanye West先生出具的声明书显示,Kanye West先生授权申请人独占性的将“YEEZY”作为商标使用,并处理其全球范围内(包括中国在内)的姓名权、知识产权保护事宜(包括但不限于知识产权的确立和实施)。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的同时又晚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援引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其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故申请人主张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晶工艺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浴帽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制香肠用肠衣商品不在同一商品类似群组,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提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其创始人的姓名权和商品化权。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Kanye West先生为知名的音乐制作人、说唱歌手,其单曲和专辑获得诸多音乐奖项,其个人也获得诸多荣誉。Kanye West先生与耐克等品牌相继推出联名款产品,且产品的知名度较高,媒体对产品进行介绍时同时提及“YEEZY”系Kanye West先生的昵称或别名,由此足以让相关公众清楚知晓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YEEZY”与Kanye West先生之间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Kanye West先生的别名和昵称完全相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水晶工艺品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附有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经过Kanye West先生的许可或者与Kanye West先生存在特定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Kanye West先生的姓名权。其次,申请人所主张的Kanye West先生对“YEEZY”的商品化权益,实质上是基于Kanye West先生的知名度,而在衍生行业上具有的与特定主体的对应联系以及相应的商业价值和交易优势。鉴于我局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侵犯了Kanye West先生的姓名权,对相关权利人姓名中的财产权益已予以保护,本案不再有必要援引“其他在先权利”的有关规定而主张“商品化”权益,对于申请人关于商品化权予以保护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晶工艺品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有与争议商标为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通过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的合理期限内,申请人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达到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的程度,具有其所应有的广泛影响力和知名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五,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代理或者代表关系以及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在申请人权益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当事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田园
韩秀花
2023年0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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