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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744956号“剑与远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21:42:17关于第43744956号“剑与远征”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6944号
申请人:上海莉莉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万法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1日对第43744956号“剑与远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包含争议商标在内的多件“剑与远征”商标系复制申请人具有较强显著特征的在先商标和具有一定影响力游戏商品的名称,被申请人是专业提供法律服务的机构,同期第一时间在多个类别抢注“雷神山”、“火神山”商标,具有恶意注册攀附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申请的商标数量和覆盖类别明显超出实际经营需求,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剑与远征”是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上述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强显著特征的在先商标和知名产品名称完全相同,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引起市场混乱,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以及正常的社会竞争秩序,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公共利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和申请人注册在先的“剑与远征”商标;剑与远征的百度百科介绍;在先异议决定书;被申请人注册的商标及企业信用信息;关于雷神山、火神山的媒体报道和百度百科;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申请人百度百科介绍;申请人行业排名和所获奖项;2018上海网络游戏市场年度报告;捐赠证书和相关报道;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证书;剑与远征微博、著作权登记证书、游戏排名截图;申请人游戏周边委托制作合同、发票及产品照片;莉莉丝天猫旗舰店销售页面;剑与远征的宣传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2类帐篷等商品上。
2、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226枚商标,包括“火神山”、“雷神山”、“服小帅”、“智大师”、“快企查”、“律知盟”等。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剑与远征”商标。但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剑与远征”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帐篷”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同,难谓巧合。由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还有220余枚商标,包括“火神山”、“雷神山”、“服小帅”、“智大师”、“快企查”、“律知盟”等,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显然不是为了正常的商业使用目的。此种非以使用为目的且无合理或无正当理由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不正当的占用了社会公共资源,损害了公共利益,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但并未提出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虽然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援引了第34919438号、第34898133号、第34917652号商标,但并未提出具体的理由和事实,我局对上述商标不予评述。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翟晶晶
2023年0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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