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28715904号“橙天360”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21:42:02关于第28715904号“橙天360”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1071号
申请人: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橙天三六零剧场管理有限公司
(原被申请人:北京橙天智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伟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28715904号“橙天360”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第8820255号“360 www.360.cn及图”商标、第8068578号“36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经过大量且广泛的使用,在市场中形成了极高的知名度,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商品上达到了驰名状态。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被申请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商标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提供者、质量等产生误认,将会对申请人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另,已有诸多与本案情况类似的案件得到了商标局的支持。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部分网络介绍;
2、申请人及其“360”系列产品所获部分荣誉;
3、行业排名证明、互联网协会推荐函;
4、各大网站的搜索引擎结果;
5、申请人“360”系列商标列表;
6、部分销售合同、广告合同及发票;
7、部分在先案例、申请人维权判决;
8、申请人2011-2015年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9、被申请人情况介绍;
10、其他证明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根据自身企业文化独特设计而来,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争议商标并为模仿驰名商标,不会误导相关公众,更不会对申请人利益造成损害。争议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并补充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北京橙天智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01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0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0类艺术品装框、雕刻服务上,后经核准转让给北京橙天三六零剧场管理有限公司所有(即本案被申请人),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艺术品装框、雕刻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360”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艺术品装框、雕刻服务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商品在服务内容、特点、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争议商标的核定和使用应不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服务来源,进而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及其他理由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 苗
宋张明
曹娜
2023年01月29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