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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366081号“匡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21:41:54关于第43366081号“匡威”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6922号
申请人:全星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珠海仲华智能制造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0日对第43366081号“匡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请求认定第853796号“匡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4598号“CONVER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616235号“CONVER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为服装、衣服、鞋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的“CONVERSE”、“匡威”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和翻译,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明显恶意。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其他复制、摹仿申请人知名的五星图形、“匡威”商标,抄袭闻名全球的英语水平测试——雅思的“蕾雅思”商标,主观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被申请人的行为易误导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破坏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的商标相关信息;
2、相关的在先商标的不予注册决定书复印件、法院行政判决书、相关裁定;
3、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恶意注册商标列表及被抄袭品牌或标识的百度百科介绍打印件;
4、申请人在先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车用芳香剂”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我局在商评字[2013]第101328号重审第0000000178号《关于第5369059号“匡威CONVERSE”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第154598号“CONVERSE”商标、第853796号“匡威”商标在鞋类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在商评字[2018]第0000158909号《第15428261号“CONVERS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第154598号“CONVERSE”商标、第853796号“匡威”商标在鞋类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在商评字[2019]第0000096579号《第19980061号“匡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第853796号“匡威”商标在鞋类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查明事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和翻译,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引证商标一在鞋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同时,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匡威”商标经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匡威”为臆造词,显著性较强,争议商标“匡威”与引证商标一“匡威”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类车用芳香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鞋类商品虽功能、用途等存在一定区别,但考虑到二者相关公众的交叉及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会使相关公众在看到争议商标时联想到引证商标一,并基于此联想而认识到相关商品可能由申请人提供或与其有特定关联,从而破坏引证商标一与鞋类等商品唯一、单一和固定的联系,减弱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认定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第25类鞋商品上经过使用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进行了保护,故我局不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是否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予以评述。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此外,在申请人的相关权益于本案中已经通过《商标法》的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牛嘉
王倩
2023年0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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