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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149933号“旺客旺WANG KE WA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21:41:32关于第43149933号“旺客旺WANG KE WANG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9700号
申请人: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竹溪县春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08日对第43149933号“旺客旺WANG KE W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28819号、第6350211号、第10666227号、第14665800号、第28688012号“旺旺”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且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涉及不正当手段进行注册商标。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相关商标信息及商标联合许可使用及维护声明;
2.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工商登记信息;
3.认定驰名商标的名单及所获证书、荣誉;
4.相关宣传报道及使用证据;
5.相关裁定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予以获准注册,并于2021年10月14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5类服装出租等。
2、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5类服装出租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和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主张的上述条款不能成立。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康陆军
胡振林
孙侃华
2023年0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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