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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4959564号“小狗汪汪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20:48:58关于第24959564号“小狗汪汪队”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4779号
申请人:斯平玛斯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秋林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7日对第24959564号“小狗汪汪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22211674号“旺旺队立大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211686号“狗狗巡逻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商品化权及在先著作权。3、被申请人存在大量抄袭、复制他人知名动画剧名称及角色形象的恶意,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进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动画剧简介;
2、申请人出具的相关权利声明;
3、代理商授权合同;
4、视频网站播放页面;
5、其他在案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片;果皮;山楂片;海菜;加工过的坚果;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肉;水果罐头;食用果冻”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9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以前核准注册,对其无效宣告申请系在2019年11月1日以后提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果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商品化权,该权利并非法定权利,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旺旺队立大功”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果片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使相关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著作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其作品名称为“旺旺队立大功”,鉴于作品名称本身不能独立表达作品的思想和感情,不能构成著作权保护客体,故申请人该理由不能成立。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规定,因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其他规定可保护申请人在先合法权益,不再适用该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静雯
田益民
段莉
2023年0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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