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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766899号“古早吉姆南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20:48:50关于第41766899号“古早吉姆南洋”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4347号
申请人:浙江金之秘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市万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领跑品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18日对第41766899号“古早吉姆南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从事糕点品牌的经营、授权、管理,经过长期的推广深受消费者的喜爱,其在行业领域内形成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二、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提出第31493212号“吉姆南洋大师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被申请人行为涉嫌恶意抢注、损害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三、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曾存在合作关系,被申请人曾是申请人的加盟商,申请人曾授权被申请人使用“吉姆南洋大师傅”商标。后被申请人退出加盟、自主经营,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现被申请人已进行简易注销,并与申请人进行和解,将其名下与“吉姆南洋大师傅”相关的公众号转让给了申请人。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和二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1、美团、大众点评网、口碑网截图;2、网络报道;3、加盟数量清单、部分加盟合同;4、媒体报道视频、荣誉牌匾;5、湖南经视报道、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6、部分公证书、发票、传票;7、调解书、判决书;8、授权书;9、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微信对话截图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刊登于2020年7月14日第1703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糖;蜂蜜;蛋糕;面包;寿司;谷类制品;面条;食用淀粉;酱油”商品上。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30类“咖啡;糖果;饼干;蛋糕;粥;燕麦片;方便面;米果(膨化食品);冰淇淋;调味品”上获准注册。经商标局作出已生效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予以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商标。
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援引的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九条及主张的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部分加盟合同中不包含其与被申请人签署的加盟合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中的授权书中乙方签收(签字盖章)处为空白,仅体现申请人盖章;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的微信截图属自制证据,且并未体现该证据形成时间、被申请人,综合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代理或者代表关系以及《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次,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糖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有与争议商标为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通过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田园
韩秀花
2023年0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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