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15820997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20:49:04关于第15820997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0566号
申请人:曾广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金旺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成泰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4月18日对第158209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棒棒糖”的常用图形以及形状,核定使用在糖等商品上描述了商品的外观、形状等特点,容易造成误认。二、争议商标仅为常见“棒棒糖”商品的自身形状,相关公众一般情况下不易将其识别为指示商品来源的标志,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糖、糖果等商品上不具有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三百余件商标,其申请注册商标的目的并非使用而是将商标作为商品进行交易买卖,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产生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1、百度网站上关于“棒棒糖”的检索页面;2、在先案例;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创意设计的图案,可以看做是宇宙星空等模拟图等超现实图形,并非棒棒糖的通用商品图案。与核定使用商品的行业特征相一致,完全符合商业惯例和消费习惯。使用在第30 类糖等商品上,与核定商品的外观、形状等不具备一致性,在整体轮廓和细节上相差甚远,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此外,争议商标为普通平面商标,并非三维标志,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形式的企业,为国家高新技术企业,所申请的商标绝大多数是经营所需。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表明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存在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更没有买卖交易的实际情况发生。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综上,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2、百度、爱淘宝、天猫、京东等网站截图信息;3、超市照片;4、被申请人网站信息;5、荣誉资料;6、认证证书;7、宣传图片;8、合同、发票;9、推荐函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坚持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8日申请注册,并于2016年1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方糖、果冻(糖果)、糖果、花生糖果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6年1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局经合议对以下主要焦点问题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为螺旋状纯图形商标,申请人提交的百度图片截图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所示图形为常见的棒棒糖产品形状之一,被申请人提交的百度、淘宝、天猫、京东等网页信息证据亦可以证明其将争议商标作为糖果图形使用于产品外包装上,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糖果等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其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其使用已具有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为其核定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或型号,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仅直接表示了核定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不是其核定使用的糖果等商品由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亦不是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形状,或为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争议商标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三、仅就争议商标标识本身而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禁止之情形。鉴于我局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审理本案,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四、申请人于本案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但未针对上述条款陈述具体理由,且依据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提出本案评审申请的时间为2022年4月,距离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2016年1月已超过法定的五年评审期限。因此,申请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王小源
赵焕菲
2023年02月28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