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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129915号“泰昌永”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20:22:21关于第60129915号“泰昌永”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3076号
申请人:哈尔滨盘颜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129915号“泰昌永”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439814号商标、第50743381号商标、第1371667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已被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待裁定结果后再审理本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二仅排列顺序不同,汉字构成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寻找赞助服务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李焱
李硙
2023年0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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