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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218169号“NVC 雷士照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20:22:29关于第58218169号“NVC 雷士照明”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2880号
申请人: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特晓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218169号“NVC 雷士照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56562557号商标、第53735657号商标、第54338235号商标、第45617634号商标、第42579698号商标、第56555067号商标、第45617850号商标、第45590639号商标、第53737962号商标、第54484381号商标、第54487265号商标、第45617000号商标、第45583193号商标、第45583193A号商标、第11499529号商标、第42559205号商标、第42561121号商标、第54456567号商标、第45584375号商标、第45604718号商标、第45606240号商标、第5448200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差异较大,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卡富环球有限公司正在协商商标共存事宜,且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显著性,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申请人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雷士”、“NVC”具有较高知名度,为驰名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暂缓申请书、在先决定书、申请人商标信息、申请人主体资格资料、相关合同、相关资产转让资料、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资料、相关媒体报道、广告宣传资料、销售资料、产品检测报告、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申请人向卡富环球有限公司出具的同意函及公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其与引证商标所有人签订的共存协议或相关证据。引证商标一、四至八、十二至十四、十六、十七、十九至二十一为有效注册商标或在先权利商标。引证商标二、三、九至十一、十八、二十二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引证商标十五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故引证商标二、三、九至十一、十五、十八、二十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气体引燃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八、十二至十四、十六、十七、十九至二十一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八、十二至十四、十六、十七、十九至二十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供暖装置”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八、十二至十四、十六、十七、十九至二十一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八、十二至十四、十六、十七、十九至二十一或显著识别文字均为“NVC 雷士”,或均含文字“NVC”,或均含文字“雷士”,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气体引燃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文健
刘胤颖
杨少文
2023年0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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