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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631056号“海马荟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20:22:14关于第59631056号“海马荟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7354号
申请人:杭州马上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商标共有人:浙江乌镇街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631056号“海马荟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839122号“海马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941499号“海马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869353号“NINGF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1191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119177A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33722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8142216号“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53170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共存注册。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的重要品牌,对其具有极其重要的品牌价值和商业价值。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举证商标信息、商标列表;申请人介绍;在先决定书、判决书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汉字“海马荟”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汉字“海马汇”、引证商标二“海马汇”的呼叫相同,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CD盘(音像)、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影像文件、电池、运载工具用蓄电池、电动运载工具用充电站、通话筒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出版物(可下载)、CD盘(音像)、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影像文件、电池、运载工具用蓄电池、电动运载工具用充电站、通话筒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刘浩
尤宏岩
2023年0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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