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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4406367号“蚁工ANT•M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20:20:54关于第34406367号“蚁工ANT•MA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831号
原申请人:浙江蚁工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永康市蚁工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06367号“蚁工ANT•M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382443号“蚁工机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228439号“蚁人 ANT-M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304084号“工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633343号“ANTSM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783995号“安特曼;ATM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656353号“康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01808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21136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7596636号“ANT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7812642号“P ATM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的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绘图方式、含义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的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六因期满未续展满一年,现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六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整体构成、呼叫和视觉效果上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蚁工ANT•MAN”与引证商标二“蚁人 ANT-MAN”、引证商标三“工蚁”、引证商标四“ANTSMEN”、引证商标九“ANTIAN”、引证商标十“P ATMAN”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与引证商标七、八图形在构图特征、表现形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农业机械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七至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七至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七至十核定使用的电解装置;铸造机械;液压泵;非手工操作的手持工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七至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作品登记证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农业机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乔烨宏
胡朋娟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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