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50168585号“萌芽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20:17:58关于第50168585号“萌芽熊”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4771号
申请人:上海智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辛雨乔
委托代理人:广州好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8日对第50168585号“萌芽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囤积商标39件,并将其名下部分商标出售,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2、争议商标与第38726288号“萌芽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683138号“萌芽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822255号“萌芽熊童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4720488号“萌芽熊童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作品名称权益及角色名称权益,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萌芽熊”品牌手册、形象设计作品、著作权证书、所获奖项;
2、申请人参展活动介绍、动画片介绍、授权合作合同及发票、产品图片及店铺链接、新闻报道材料、广告宣传图片、门店照片、检验报告等知名度证据;
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商标售卖信息等恶意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完全处于自身商业使用需要,并已投入使用。被申请人名下39件商标,难谓存在大量抄袭抢注他人商标,不属于囤积商标的情形。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4、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了质证意见,与其在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述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失禁用尿布;婴儿尿布;婴儿尿裤;婴儿用一次性尿布更换垫;成人尿布;月经内裤”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10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品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尿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宠物尿布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不致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著作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其作品名称中包含“萌芽熊童子”,但其作品实为卡通形象,属于美术作品,争议商标由普通汉字构成,与其美术作品并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申请人该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作品名称权益及角色名称权益,鉴于作品名称及角色名称本身不能独立表达作品的思想和感情,不能构成著作权保护客体,故申请人该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未显示具体形成时间,或为其自制证据,或指向其玩偶玩具、动画片等商品,与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失禁用尿布等商品不具有关联性,难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萌芽熊”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或该影响已及于被申请人,故申请人该理由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静雯
田益民
段莉
2023年01月30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