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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31343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20:18:06关于第6331343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8940号
申请人:福建九鹿王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博大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3134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385329号商标、第61852133号商标、第59861344号商标、第58832791号商标、第6590979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378684号商标、第5186715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二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档案、流程信息、实际使用照片等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被驳回,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图形部分构图要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李焱
李硙
2023年0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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