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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451721号“正双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20:17:43关于第51451721号“正双邦”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1974号
申请人:揭阳市揭东区池都顺平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英鹏保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群荣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飞立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1日对第51451721号“正双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875876号“双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经在当地大量使用引用商标“正邦”商标,已经创立自己的品牌,打出自己的知名度,在当地及周边均有销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处广东省揭东县,被申请人理应知道引证商标的存在,却仍申请注册,这是明显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的申请也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声誉。被申请人申请多件与他人商标相近似的商标,都是在他人商标的基础上加一个“正”字,明显不是出于使用目的,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抢注的商标详情;2.申请人发货单;3.申请人的发货照片;4.申请人的产品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中国公众中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0日申请注册,2021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调味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糖果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谷类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除商标权以外并未明确提出其他在先权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谷类制品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正双邦”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蜂蜜;谷类制品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宣告无效。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钊铭
曲红阳
侯林
2023年0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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