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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932387号“小雨茗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20:17:36关于第64932387号“小雨茗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3249号
申请人:华伟
委托代理人:北京远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932387号“小雨茗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490892号“小雨山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061082号“小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类第62767519号“小雨茶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2、相关公众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不会对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产生误认。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处于注册申请程序中,其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汉字部分在呼叫、文字构成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咖啡饮料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茶、水(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有“茶”,使用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产生误认,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霖
张 颖
杨嘉卉
2023年03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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