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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754578号“惠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20:15:41关于第49754578号“惠兰”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3891号
申请人:蕙兰制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胜思博(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惠兰妈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月27日对第49754578号“惠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蕙兰瑜伽”品牌在瑜伽领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5917127号“蕙兰”商标、第6787244号“蕙兰”商标、第5617590号“张蕙兰”商标、第41类服务上的第21931903号“蕙兰 ”商标、第41类服务上的第29976261号“蕙兰家及图”商标、第41类服务上的第27283147号“蕙兰说”商标、第42048239号“蕙兰天地”商标、第41类服务上的第26809173号“蕙兰冥想”商标、第39574239号“蕙兰音乐”商标、第5653767号“蕙兰瑜伽”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将其商号命名为“蕙兰妈妈”属于故意引导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打印件):1、部分张蕙兰女士相关新闻截图;2、引证商标详情;3、蕙兰和惠兰含义释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取得注册时间2021年8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文化表演;组织文化活动;组织文化艺术活动;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提出注册申请及获得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等服务上,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九、十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九、十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与引证商标五、七、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七、八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惠兰”与引证商标五“蕙兰家”、引证商标七“蕙兰天地”、引证商标八“蕙兰冥想”在显著部分的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组织文化表演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五、七、八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七、八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七、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宣告无效。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梁朦朦
李钊
2023年0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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