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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693557号“少东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20:15:33关于第41693557号“少东家”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1664号
申请人:上海柒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胜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永星
申请人于2022年1月26日对第41693557号“少东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并不具有真实的使用目的,其商标注册易导致消费者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3934719号“70后的绍东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2、店铺图片;3、租房合同;4、网络宣传截图;5、申请人所获荣誉、作品登记证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9月27日经异议程序被决定准予注册,并于2021年11月7日刊登于第1766期《商标公告》,其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餐馆、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其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9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43类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宗旨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其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含义、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并不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法定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行为,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李钊
2023年0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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