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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8533657号“分子马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9:59:39关于第18533657号“分子马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0307号
申请人:石贞龙
委托代理人:北京辰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上美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诺顿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合伙)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8日对第18533657号“分子马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已淡化为通用商标名称,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的规定,争议商标应被予以无效宣告。二、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或行业中直接体现产品特点,缺乏显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使用证据;
2、商标名词。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本案不涉及绝对理由,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并不能成为对注册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法律依据。同时,被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并非核定商品上的通用名称。申请人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中填写的法律依据仅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申请人在正文中并未主张任何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提出的引证商标也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具有突出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介绍;
2、争议商标授权书;
3、品牌推广服务协议;
4、模具及包材合同、发票;
5、模具及包材照片;
6、网络媒体对被申请人及其商标的部分报道;
7、胡润研究院首发《2020胡润中国猎豹企业》;
8、2018年12月上美荣获“2018中国化妆品公司G20”第三名的证书;
9、2019年7月,上美荣获中国日化百强企业的证书;
10、参考案例。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上海黎姿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19年5月6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援引的第48555313号“香卤王”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并非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法律依据。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事实、依据,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系其核定使用的洗面奶等商品上的通用名称。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的洗面奶等商品上并未仅直接表示产品特点。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文字“分子马达”是指“由生物大分子构成,利用化学能进行机械做功的纳米系统”,其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识别,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因此,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上述主张。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广超
王超
闫洁
2023年0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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