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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016623号“荣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9:35:08关于第64016623号“荣峰”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0412号
申请人:连云港荣峰农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朗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016623号“荣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687785号商标、第63263368号商标、第13405380号商标、第54114132号商标、第40094289号商标、第3910551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自愿放弃“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的复审申请。在先已有其他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相同审理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注册申请中被驳回,故上述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除“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服务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丁萍
林丽娟
王凡
2023年0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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