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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830695号“和小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9:35:01关于第46830695号“和小言”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6165号
申请人:江苏君诺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顺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移互联网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5日对第46830695号“和小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和言”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该商标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1399825号“和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使用会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权利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如下主要证据:
1、企业营业执照;2、企业荣誉称号;3、企查查之商标文书——中移互联网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21年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9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20年6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出租”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争议商标文字“和小言”与引证商标文字“和言”在文字及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包装设计;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服装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前述服务上,两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技术研究;包装设计;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服装设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周 铁兵
徐辉
2023年0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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