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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821593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9:05:07关于第17821593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4676号
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成浩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2日对第178215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9917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818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引证商标注册、续展及转让证明;2、在先裁定书、判决书;3、争议商标原权利人商标档案信息及相关品牌介绍;4、申请人商标知名度受保护材料;5、申请人“耐克NIKE”商标的使用及广告宣传情况;6、参加活动情况;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靴;足球鞋;凉鞋;运动鞋;跑鞋(带金属钉);爬山鞋;服装;袜;帽子(头戴)”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10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以前核准注册,对其无效宣告申请系在2019年11月1日以后提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图形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静雯
田益民
段莉
2023年0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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