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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161148号“以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9:05:15关于第53161148号“以吉”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2443号
申请人:南京美好荟萃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伟华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6日对第53161148号“以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7062325号、第37068469号“以吉”(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申请系不正当抢注,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具有摹仿、抄袭申请人引证商标的一贯恶意。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9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餐厅;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茶馆;流动饮食供应;活动房屋出租;咖啡馆;小酒馆服务;咖啡馆服务;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
2、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家禽(非活);肉罐头;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3类“餐馆;餐厅;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29类“家禽(非活);肉罐头;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餐厅;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以吉”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主要是指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因《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
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肖琦
赵秀辉
刘双双
2023年0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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