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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690336号“恒隆•嘉荟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9:03:44关于第40690336号“恒隆•嘉荟城”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2951号
申请人:恒隆地产(商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平湖市恒隆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市天德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9日对第40690336号“恒隆•嘉荟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273229号“恒隆”商标、第7769996号“恒隆广场”商标、第10040593号“恒隆廣場”商标、第32023464号“恒隆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第36类服务上的第797816号“恒隆”商标和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业竞争者,明确知悉申请人“恒隆”系列商标、商号的存在及知名度,而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开展不正当竞争和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破坏市场竞争秩序,同时损害公共利益,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与误认,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公司股东名单;2、申请人官网及百度百科词条;3、相关商标信息;4、申请人官网关于申请人名下物业的介绍;5、恒隆地产2020年年报;6、申请人母公司旗下各恒隆广场所运营的官方微博首页、微信公众号及信息页面、小红书账号;7、申请人业务里程碑、所获奖项殊荣的介绍及品牌价值报道;8、相关报道与宣传材料;9、申请人官网关于申请人回馈社会活动的介绍;10、申请人“恒隆”商标获得保护的记录;11、消费者对“平湖嘉荟城”的评论截图;12、在先案例;13、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公示页;14、其他证据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经达到驰名。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未构成相同或近似,且服务关联性较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并无业务往来或者其他特定关系的事实。被申请人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合法合理,并且在实际使用中并未突出哪部分。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属于正常的市场经营活动,不存在攀附恶意。恳请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和光盘):1、平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在其公众号宣传被申请人楼盘的相关页面复印件;2、争议商标日常使用情形。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并补充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5、相关在先案例及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平湖市恒隆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该商标注册。该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4月13日。该商标于2021年11月3日经核准名义变更为“平湖市恒隆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名下在第35类服务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恒隆•嘉荟城”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恒隆”,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显著识别文字“恒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有效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存在一定差异,其注册不致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另,《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由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进行了调整,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不适用该条进行审理。此外,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无效,其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晶
赵婷婷
2023年0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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