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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3153972号“柯可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0 19:03:51关于第33153972号“柯可蓝”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7050号
申请人:美商可斯可批发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凯拓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启互联商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9日对第33153972号“柯可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414714号“科克兰”商标、第16712880号“科克兰”商标、第8414685号“科克蘭 KIRKLAND Signature及图”商标、第10106401号“KIRKLAND Signature及图”商标、第19707274号“KIRKLAND Signatu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科克兰”、“KIRKLAND Signature”商标经使用已经在世界范围内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已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合法权益。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中大部分都是对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和光盘):1、相关商标信息;2、世界500强企业名单;3、COSTCO公司的会员卡样本;4、相关产品介绍;5、相关网站打印件;6、相关销售材料;7、相关报道、宣传材料;8、相关公证材料;9、受保护记录材料;10、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11、他人在先商标简介;12、相关案例;13、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79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该商标注册。该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5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均为申请人名下在第30类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现已失效,故引证商标三已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在第29、30、32、33、35类等多个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5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施耐德 Snyder's”、“莱芙士”、“Ruffles”、“银河迎宾”、“茅香贵宾”等商标,抄袭模仿了电气类产品上的“施耐德”、薯片商品上的“RUFFLES”、酒商品上的“茅”、“迎宾”等品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在案证据复印件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饮料;茶”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柯可蓝”与引证商标一、二“科克兰”在呼叫及给人之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且依据我局查明事实可知,被申请人名下50余件商标分别申请注册在第29、30、32、33、35类等多个商品、服务上,包括“施耐德 Snyder's”、“莱芙士”、“Ruffles”、“银河迎宾”、“茅香贵宾”等,抄袭模仿了电气类产品上的“施耐德”、薯片商品上的“RUFFLES”、酒商品上的“茅”、“迎宾”等品牌,其中部分商标已被我局予以驳回,部分商标已被相关权利人提起异议或无效宣告。被申请人在案未予答辩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以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主观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晶
赵婷婷
2023年0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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